(2013)铜商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黄新玉等21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黄新玉,方韩彬,徐州锦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坤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其昌,陈美姣,徐州奥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杨龙凯,袁巍巍,徐州驰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林水,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如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扬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坤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春木,周美容,杨新财,付碧玉,汤龙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商初字第08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讼代表人吴书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宏,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燕明,该支行职员。被告黄新玉。被告方韩彬。被告徐州锦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玉,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坤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其昌,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其昌。被告陈美姣。被告徐州奥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凯,该公司经理。被告杨龙凯。被告袁巍巍。被告徐州驰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水,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林水。被告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木,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木,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如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扬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霞,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坤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龙安,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春木。被告周美容。被告杨新财。被告付碧玉。被告汤龙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被告黄新玉、方韩彬、徐州锦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坤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其昌、陈美娇、徐州奥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杨龙凯、袁巍巍、徐州驰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林水、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州龙太钢铁物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如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扬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坤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春木、周美容、杨新财、付碧玉、汤龙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上书写的被告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的信件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或符合公告条件后缴纳公告费申请公告送达,原告至今未能完成上述事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向法院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也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缴纳公告费申请公告送达,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29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