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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符德奕与陈孟冬、刘河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1073号)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

当事人

符德奕,陈孟冬,刘河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德奕,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孟冬,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河柳,女,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再审申请人符德奕因与被申请人陈孟冬、刘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符德奕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是在陈孟冬、刘河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或者知道该借款为陈孟冬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陈孟冬、刘河柳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河柳对陈孟冬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符���奕确认案涉借款发生时并不认识刘河柳,结合刘河柳在广东省雷州市工作、而陈孟冬在东莞市虎门镇工作的事实,推知符德奕仅与陈孟冬就案涉借款达成合意;并考虑陈孟冬涉嫌犯罪和婚外恋的事实,在符德奕未能初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陈孟冬与刘河柳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的情况下,不支持符德奕关于案涉借款用于陈孟冬与刘河柳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符德奕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符德奕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符德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