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莫文君、赵俊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莫文君,赵俊琴,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标。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文君。被告:赵俊琴。被告:莫建华。被告:赵俊云。被告:梁延兵。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文君、赵俊琴、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莫文君、赵俊琴、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73-1号、(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7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文君、赵俊琴、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莫文君、赵俊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文君因购材料缺资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17.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若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发生纠纷,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第11条第3、4、14款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督的;若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若借款人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信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当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莫文君也按约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后因被告莫文君负债较多,被众多债权人提起诉讼,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莫文君、赵俊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判令被告莫文君、赵俊琴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0元;四、判令被告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莫文君、赵俊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1330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莫文君、赵俊琴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判令被告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五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莫文君、赵俊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莫文君、赵俊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汇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莫文君由被告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以及原告向被告莫文君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被告莫文君、赵俊琴、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文君、赵俊琴、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文君、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莫文君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莫文君支付自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文君、赵俊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文君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俊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文君、赵俊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15日止的利息51330及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二、被告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14元,由被告莫文君、赵俊琴负担,被告莫建华、赵俊云、梁延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马招财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