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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杜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杜聪,原告李涛为与被告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杜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涛起诉称,2013年8月8日,杜聪因购买二手车急需资金为由向李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天,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李涛多次催讨,杜聪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杜聪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已暂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2、李涛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由杜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杜聪负担。庭审中,李涛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杜聪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为1800元)。李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杜聪于2013年8月8日向李涛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并由杜聪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2、《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李涛为本案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杜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杜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涛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李涛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杜聪于2013年8月8日向李涛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8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并由杜聪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李涛多次催讨,杜聪至今未归还借款。经核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为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聪向李涛借3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杜聪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因李涛与杜聪已在借条中作出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涛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杜聪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李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李涛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为1800元)。二、杜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涛本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已减半收取),由杜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