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严润青与��申请人戴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润青,戴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严润青,男,汉族,南京某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兵,南京某某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戴频,男,���族。再审申请人严润青因与被申请人戴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栖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润青申请再审称:(2013)栖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未按通知交纳公告费为由,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事实上申请人严润青按主审法官的要求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交纳了公告费,并于次日将汇款凭证复印件提交,因此上述裁定有误,请求撤销(2013)栖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重审。本院认为:(2013)栖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系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既判力,对再审申请人严润青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其可通过另行起诉进行权利救济。综上,严润青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润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观文审 判 员 郭小宁代理审判员 韩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卢世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