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朱增山与特克斯县林场、王余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增山,特克斯县林场,王余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增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新疆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克斯县林场。住所地:新疆特克斯县阿扎提街四环。法定代表人:施长江,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郭汉纯,男,汉族,该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马凤鸣,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余生,男,汉族,特克斯县林场退休职工。上诉人朱增山与被上诉人特克斯县林场、被上诉人王余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特民初字25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增山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特克斯县林场委托代理人郭汉纯、马凤鸣,被上诉人王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9年至1993年原告朱增山为被告特克斯县林场下属多种经营公司,提供木材加工、清林、修路等工程劳务期间,因原告负有1万元欠款,以其42#带锯、4160#发电机质押给被告,由时任公司经理的第三人王余生经手办理。2007年多种经营公司被主管机关撤销。现原告朱增山请求返还质押带锯及发电机。被告特克斯县林场以原告未偿还借款,拒绝退还质押物。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协议偿还1万元欠款归还质押物品,现原告未能提供欠款还清的证据,要求返还质押财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增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2元,减半收取8,721元免交。上诉人朱增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欠款在2006年我与林场多种经营公司劳务诉讼中已结清,林场不但要返还我的财产,还要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返还。被上诉人特克斯县林场针对上诉人请求答辩称,上诉人陈述均不属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万元,自愿将带锯等财物质押给被上诉人,双方质押协议有效。其2007年与被上诉人下属企业多种经营公司劳务纠纷中,并未将该欠款冲减,故质押物不予退还,原审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余生答辩称:1991年-1994年我任被上诉人下属企业多种经营公司经理期间,经办上诉人欠款及质押事件,但后期上诉人是否归还欠款我不清楚,且带锯上的发动机已由上诉人家属自行拆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欠款、质押财物、2007年被上诉人特克斯县林场下属经营公司注销,该质押财产由被上诉人保管等事实均认可。本院认为,1992年本案双方因欠款达成财产质押协议,现上诉人认为欠款已偿还,请求返还质押物,争议的焦点为质押协议是否有效,应否履行。因双方对欠款及质押事实认可,质押财物也交由质押权人保管,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财产质押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履行。现上诉人称欠款于2007年双方劳务纠纷诉讼时扣减偿还,但未能提供欠款已被冲减或偿还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足驳回其要求返还质押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还清欠款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2元免交。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王英奇代理审判员 徐 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