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周凤美与张新德、吕胜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美,张新德,吕胜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周凤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卜见全,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新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吕胜俊,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周凤美与被告张新德、吕胜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美的委托代理人卜见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德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吕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美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红鹰纸箱厂(以下简称“工厂”)上班期间,被机器挤伤右手,致右手皮肤脱套后被送往青岛401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9月27日分三次在青岛401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94331.2元。被告张新德辩称,工厂是被告吕胜俊的,被告张新德没有雇佣原告,其只是普通工作人员,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被告吕胜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厂上班期间,被机器挤伤右手,后被送往青岛401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9月27日分三次在青岛401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5天,行“右手清创,腹部瓦合皮瓣修复术”,支付医药费29469.3元;第二次住院15天,行“右手皮瓣修整术”,支付医药费7989.4元;第三次住院10天,行“右手皮瓣修薄术”,支付医药费6551.4元。医药费共计44010.1元,均由被告张新德垫付。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9月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右手损伤为伤残六级。2、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335-365日。3、原告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每次1000——2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具体损失明确如下:医药费被告张新德已垫付,原告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139900元(279800元×50%);误工费32762.4元(89.76元/天×365天);护理费11668.8元(89.76元/天×130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20元/天×1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4000元(2000元/次×2次),共计194331.2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新德称工厂系被告吕胜俊所有,其与被告吕胜俊系连襟关系。2012年10月31日原告追加吕胜俊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吕胜俊本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开庭传票,被告吕胜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被告吕胜俊出庭以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8月21日再次向被告吕胜俊本人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吕胜俊无正当理由,再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询问被告吕胜俊。2013年11月21日15时左右,本院工作人员到达被告吕胜俊所在的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迎面遇到被告吕胜俊,工作人员示意其接受询问,被告吕胜俊并不理会工作人员,开车径直离去,致使询问工作无法进行。另查明,系被告吕胜俊让原告到工厂上班,涉案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书、本院工作人员工作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而进行生产经营,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被告张德荣、吕胜俊,系连襟关系,是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在为二被告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确认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如下调整和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9900元(279800元×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68.8元(89.76元/天×13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将原告护理费调整为2540.8元(63.52元/天×4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762.4元(89.76元/天×365天),原告系农业户口,结合鉴定意见,将原告误工费调整为23184.8元(63.52元/天×36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00元(20元/天×130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将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调整为800元(20元/天×40天);鉴定费2400元,该项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费用4000元(2000元/次×2次),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张新德、吕胜俊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德、吕胜俊赔偿原告周凤美残疾赔偿金139900元。二、被告张新德、吕胜俊赔偿原告周凤美护理费2540.8元。三、被告张新德、吕胜俊赔偿原告周凤美误工费23184.8元。四、被告张新德、吕胜俊赔偿原告周凤美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五、被告张新德、吕胜俊赔偿原告周凤美鉴定费2400元。六、被告张新德、吕胜俊赔偿原告周凤美残疾辅助器费用2000元。七、上述一至六项的款项共计170825.6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周凤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原告承担507元,由被告张新德、吕胜俊承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