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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尹春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尹春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李洪涛,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尹春田,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尹春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青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关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尹春田于2005年5月12日在我社借款6万元,用于购电料。并由其名下位于深州市永平大街路东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深房证003238-1-245,土地证号为深国用(2002)字第05-2-**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5月10日,利率为8.37‰,还款方式为���季结息,到期归还。借款合同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由其名下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尹春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所借款项应由谁负责偿还、如何偿还。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城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以上1-4号证据均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5、尹春田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向被告催要该借款的事实。被告尹春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尹春田身份证,真实、合法、形式规范,有被告尹春田本人签字,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抵押的事实,贷款催收通知书有被告尹春田签字,能够证明该笔贷款催要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春田于2005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用于购电料。并由其名下位于深州市永平大街路东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深房证003238-1-245,土地证号为深国用(2002)字第05-2-**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5月10日,利率为8.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尹春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久拖不还,实属违约。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春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名下抵押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6万元本息,并以其抵押财产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尹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青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