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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术芹与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芹,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889号原告李术芹,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露。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西尾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斌,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李术芹与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芹之委托代理人周露及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术芹诉称,原告系农业户口,2003年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为金融街富凯大厦证监会。原告初期任职保洁员,后期任职保洁主管,月工资约300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天早7点上班,晚9点下班;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4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没有享受年休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发放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原告手中无劳动合同,被告曾表述双方2008年、2009年分别签订了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应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因被告与富凯大厦项目终止,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合适岗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时被告公司未给予补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付少付的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支付2003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费8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支付2003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16000元。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6个半小时,即使存在加班也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也已支付。原告未就其存在加班进行举证,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只能享受2011年5天的年假待遇。2012年7月14日,我公司与富凯大厦的项目终止后,原告辞职,进入新的工作单位继续在富凯大厦上班。我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14日,不存在未付少付工资的情况。无需支付原告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拒绝,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13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原系被告公司职员。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富凯大厦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16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在富凯大厦业务项目到期终止,自该大厦撤场。被告提供的去留意向书显示,原告在辞职人员本人确认栏签字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术芹自2012年7月15日起在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凯大厦项目做保洁员,系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另查,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本、荣誉证书、去留意向表、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统计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述2012年7月14日被告在富凯大厦业务项目到期终止,自该大厦撤场的情况。结合原告在去留意向书中辞职人员本人确认栏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2012年7月在被告单位相关项目到期时自行提出的辞职。原告虽称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一直在等待被告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1日才解除,但原告未就该项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4日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14日后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术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术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泽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