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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祝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祝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宝相,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女。婚后原告一直在南京市区工作致不能经常回家,被告听信谣言认为原告在外有外遇并生一小孩,原告多次解释,但被告不信,致双方关系不和。因双方婚前无房产,为了原告的婚姻,原告父母曾写下赠与书,将房产赠与原告名下,拆迁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并将双方家人牵扯进来,致双方感情严重不和。被告还以要小孩生活费名义至原告单位去闹,逼迫原告答应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且破坏原告单位宿舍门锁,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拆迁后,拆迁安置房尚未动工,被告以过户交税为由再次去原告单位闹,逼迫原告签字过户,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为了个人目的,不顾女儿正常学习,无故中止女儿的学习,带女儿到原告单位去闹。期间,村委会曾调解过,但未果。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拆迁的房屋有属于被告的30平方米的份额,原告要补偿被告30平方米的份额。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一女。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但自2012年原告家的房屋拆迁,双方为拆迁后的安置房分配一事发生矛盾。此外,因原告在外工作,回家时间较长,被告认为原告对家庭照顾不够,双方亦常为此发生矛盾。现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分析。夫妻间要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要敬老爱幼,互相帮助。遇事多冷静考虑,都要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加深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将家庭经济搞好。此外,还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