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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恒良与王兆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良,王兆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719号原告王恒良,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兆叶,男,生于1967年10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恒良与被告王兆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被告王兆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电机,欠原告电机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电机款18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是我与我的合伙人尚德荣合伙期间所欠,属于我们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尚德荣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期间,被告王兆叶购买原告王恒良电机两台,欠原告电机款18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兆叶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电机款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欠款人王兆叶2012年8月20号两个月还清”。原告为追回该笔欠款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机两台,欠原告电机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机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欠款系他与别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应与合伙人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义务后,另行向合伙人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兆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恒良电机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