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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边控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蛟电专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兰信,兰信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铁东街39号。法定代表人方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滨,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兰信发,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54********),汉族,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蛟河市民主街道******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蛟电专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兰信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2)蛟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兰信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承包费239,500.00元。二、被告兰信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0,100.00元。三、驳回原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兰信发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信发给付拖欠的承包费239,500.00元、各项损失170,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444.00元、申请执行费6,044.00元,合计423,088.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兰信发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在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兰信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兰信发拥有的(在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砖厂内)红砖121万块。因本案查封的标的物建筑用红砖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变现,且红砖的市场价格存在不确定性,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案查封财产达成以物抵债的一致意见情况下,故查封的红砖价值应经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查封的红砖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红砖价值进行评估。但由于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缴纳评估费用的义务,评估机构未作出红砖价值评估报告。故本案财产价值司法鉴定程序中止。鉴于上述因素,本案为能执结。现被执行人兰信发已不知去向,本院对其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下落时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兰信发现不知去向,且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本案具备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