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云亮与谭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王云亮。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波。委托代理人王立柱,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鹏,男。委托代理人刘忠钦,男。原告王云亮与被告谭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亮的委托代理人左爱民,被告谭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刘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14时30分,被告谭波驾驶鲁G×××××轻型箱式货车沿华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路口处时,遇原告骑两轮自行车沿福寿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受被告谭波驾驶的车辆的影响摔倒致伤。被告谭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7118.62元。被告谭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3月15日14时30分,被告谭波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奎文区华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路口处时,遇原告骑两轮自行车沿福寿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于此处,受被告谭波驾驶的车辆的影响,致原告及自行车摔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桡骨下端闭合性骨折、脑震荡。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云亮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计1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可以确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033.64元、护理费58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按每天6元计算19天)、鉴定费1575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3783.50元(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17年×10%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4552.62元。另查明,被告谭波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10天,计21000元,为此提供潍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王云亮与被告谭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谭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谭波系机动车一方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告谭波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033.64元、护理费58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鉴定费1575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378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455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谭波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94552.62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类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552.62元;二、驳回原告王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162元,由原告王云亮负担720元,由被告谭波负担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玫审 判 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