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范某,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委托原告姑妈介绍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原、被告于1999年6月26日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4月7日生男孩刘某甲,2005年8月13日生女孩刘某乙。由于年龄和个性有差异,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为小事吵架,导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且很少给原告和小孩支付生活费。从2011年3月开始,原、被告就经常吵架,双方没有共同夫妻感情,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万元;3、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表兄妹关系,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于1999年6月26日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7日生男孩刘某甲,2005年8月13日生女孩刘某乙,该两个小孩现在都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且缺少沟通,再加上原告责怪被告很少给原告和小孩支付生活费用,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了不和谐。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在隆回县荷香桥镇山峡村9组修建有一栋4个垛子两层半的红砖房,原告陈述被告为修建该房只投资了17000元,而被告则陈述其投资了60000多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小孩,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毕竟彼此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和隔阂,而且婚生两个小孩还比较小,需要母爱也需要父爱。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拿出彼此对家庭重视的诚意,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还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兵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