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初字第1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邹斌华与刘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斌华,刘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087号原告邹斌华。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嘉伟。原告邹斌华与被告刘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斌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双方系江西老乡。2011年10月被告刘嘉伟以缺钱为由,向原告邹斌华借钱。原告答应了被告,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10月4日原告邹斌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古美路支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嘉伟汇款94,00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古美路支行以现金方式再次向被告汇款47,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汇款141,0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利息9,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150,000元。2012年2月原告回江西老家过春节,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心里不踏实,便请被告写下借条。被告因此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邹斌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落款日期2011年10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今已彻底不接原告电话。因此,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算,最终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汇款;3、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取款记录。被告刘嘉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系老乡关系。2011年10月4日,被告刘嘉伟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邹斌华借钱。原告同意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年期的利息为9,000元,超过一年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邹斌华于2011年10月4日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古美路支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嘉伟汇款94,000元;于2011年10月18日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古美路支行以现金方式再次向被告汇款47,000元。原告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41,0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利息9,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150,000元。被告刘嘉伟于2012年2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落款日期2011年10月4日。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斌华归还借款本息150,000元(利息为9,000元);二、被告刘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斌华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1,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嘉伟负担(此款由被告刘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邹斌华);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嘉伟负担(此款由被告刘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邹斌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