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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523号原告何×,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庆江,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仕兰,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原告何×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庆江、被告刘×1及委托代理人秦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刘×2。原告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改正。被告婚后行为是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要求分割结婚及婚生子满月的礼金102300元;要求返还原告母亲赠予的家装、家电折价款19272元;要求婚生子的存折由原告暂为保管。被告刘×1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婚后财产均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刘×2,现年一周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故原告于2013年10月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刘×2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防护栏一个、大衣柜一顶、鞋柜一个、双人床二张、餐桌一张、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床头柜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钻戒1枚、微波炉一个、电压锅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上述财产中,被告刘×1对金项链、金戒指、钻戒属于婚前或婚后财产陈述不一,上述财产均形成于原被告婚后。另查,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何×住房公积金及孳息共计36718.47元;被告刘×住房公积金及孳息共计14390.19元。原告另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还包括被告刘×家操办婚礼及婚生子满月所得份礼1023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认为,上述份礼系被告父母操办婚礼所得,扣除婚礼酒席款、返还原告定金及其他开销后所剩无几,故份礼所得应属于被告父母所有而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且上述份礼自始就在被告父母手中,从未交给原被告。此外,就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刘×1主张原告尚有共同存款7850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银行卡系工资卡,卡中包括其个人婚前存款,现银行卡中5万元已被原告支取借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鉴于婚生子刘×2尚年幼,由原告何×抚养为宜,被告刘×每月应给付刘×2抚育费八百元。在婚后共同财产认定中,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大衣柜、鞋柜、双人床、餐桌、彩电、冰箱、床头柜、微波炉、电压锅本院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原告虽主张防护栏、金项链、金戒指、钻戒系其婚前财产及其母亲花费,但本院考虑到上述财产形成时间均为婚后,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刘×1虽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应有78500元,但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自原告银行卡中支取的5万元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处理,考虑到债务人系原告何×之友,故应由何×对外主张权利,何×应给付刘×1折款。就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公积金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原被告婚后所得住房公积金共计51108.66元,故原告何×应将其公积金账户多出部分折算给被告刘×1。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婚礼所得份礼应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但该份礼基于被告父母一方操办婚礼所得,婚礼各项花费亦系被告父母支付,且根据习俗男女双方各自操办婚礼的,各自亲朋所交份礼分开核算,故本院不宜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父母于婚礼后将所得份礼交给子女的,可视为赠与。就婚生子刘×2满月所得份礼,因满月酒席系由被告刘×1父母操办,刘×父母未将满月份礼交给原被告,即形成赠予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将此份礼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刘×1离婚。二、婚生子刘×2由原告何×抚养,被告刘×1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刘×2抚育费八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一月、七月各给付一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防护栏一个、大衣柜一顶、鞋柜一个、双人床二张、餐桌一张、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床头柜一个归被告刘×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微波炉一个、电压锅一个归原告何×所有(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四、婚后共同债权五万元由原告何×对外享有,原告何×给付被告刘×1二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五、原告何×给付被告刘×1住房公积金折款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何×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1负担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