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莉与王琰、王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刘莉,无业。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琰,淮阴工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驰,江苏银行淮安支行职员。原告刘莉诉被告王琰、王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风林,被告王琰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驰于1989年6月2日登记结婚。为解决被告父母居住问题,1993年5月31日,原告与王驰共同购买了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71号A幢103室房屋,购买后由被告父母居住。2003年5月20日,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冒充原告签名,欺骗房产管理部门,将该房屋过户给王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王驰协议离婚,当时原告提出该房屋如何处理,被告王驰与原告商量:该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居住,暂不处理,以后留给婚生女王荔慈。原告考虑到被告父母无其他住房且已经习惯在该房屋内居住,就同意继续由被告父母居住。2013年初,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得知该房屋被过户到王琰名下后,原告多次找王琰商谈如何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该房屋属原告与王驰共同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对于2003年5月20日的房屋买卖是知情的,原告与被告王驰在2009年9月协议离婚时已经知道该房屋过户给我的事实,故其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房屋。现时隔10年之久,原告主张过户行为无效并确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驰辩称:2003年5月20日转让讼争房屋时原告确实不知情,但原告称我们离婚时协商好该房屋如何处理不是事实,2009年,我们离婚时没有提到争议房屋如何处理,因为该房屋是清浦区政府以清浦信用社名义买给我父母的,购买后一直是我父母居住,我认为这房屋不是我们的,所以离婚时就没有考虑到这个房屋,只是将我们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莉与被告王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驰与被告王琰系兄妹关系。1990年至1993年,两被告父亲王瑞冰在淮安市广播电视大学任职期间,该校分配给王瑞冰位于市区北京新村房屋两套:四区一幢608室(59.98平方米,由王瑞冰夫妇居住)和一区三幢306室房屋(面积60平方米,由原告刘莉和被告王驰一家三口居住)。1993年12月30日,淮安市广播电视大学按照市区优惠售房规定,将一区三幢306室房屋以7092.7元优惠价出售给王瑞冰,四区一幢608室未出售,仍由王瑞冰居住,2003年5月15日,淮安市广播电视大学将该房屋以3.6万元价格出售给王瑞冰。1994年左右,王瑞冰从淮安市广播电视大学调到淮安市清浦区政协工作,王瑞冰向当时清浦区委领导提出家庭人口多,住房紧张,希望区领导帮助解决一套住房,后经协调,由清浦城市信用社出资购买一套房屋给王瑞冰居住。1995年11月2日,清浦城市信用社与淮阴市金协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购买都天庙商城A幢103室房屋一套(即本案诉争的淮海南路71号A幢103室、建筑面积为92.28平方米),房屋总价12.0352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6年6月份,该合同由王瑞冰代表清浦信用社作为买方签字,房屋购买后一直由王瑞冰夫妇居住至今。2001年11月23日,被告王驰将其居住的王瑞冰名下的北京新村306室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东,售房款由王驰收取。此后不久,王驰和刘莉在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富华园小区购得3区2幢101室房屋一套,所购房屋由王驰和刘莉居住。另查:被告王驰于1991年在清浦区浦楼街道办事处工作,1993年左右调到淮安市清浦区城市信用社工作。1998年12月10日,清浦城市信用社按照市区优惠售房规定与王驰签订淮阴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4.5107万元的价格将都天庙商城A幢103室房屋出售给王驰,王驰于1999年5月31日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王驰称王瑞冰于2003年左右将其所垫付的该款项偿还给了他。同年5月20日,王瑞冰欲将淮海南路71号A幢103室房屋过户给王琰,因该房屋登记在王驰名下,故王驰与王琰二人签订了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以转让形式将淮海南路71号A幢103室房屋过户至王琰名下,两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没有通知原告签名。2009年9月28日,原告刘莉与被告王驰协议离婚,协议载明:1、王驰和刘莉自愿离婚。2、婚生女王荔慈由刘莉抚养,王驰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子女保险费用(约3000元)由王驰承担。3、财产分割:现有房屋地址为淮安市富华园3区2幢101室房屋产权归刘莉所有,位于淮安市随想园小区二期二程1幢204室房屋产权归刘莉所有,位于淮安市随想园小区二期二程5室门面房产权归刘莉所有,家中汽车一辆(苏H×××××)归王驰所有。4、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刘莉与王驰同时在此协议上签字: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并无其他不同意见,以上协议内容如有不详,后果自行承担。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及淮海南路71号A幢103室房屋。2013年初,原告认为淮海南路71号A幢103室房屋过户给王琰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被告王琰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房管部门档案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清浦城市信用社出资购买后给两被告父亲王瑞冰居住,购买时王瑞冰代表清浦城市信用社签字,购买后该房屋一直由王瑞冰居住使用,后因被告王驰在清浦城市信用社工作,遂由王驰按优惠售房政策购买了该房屋。关于出资问题,因为王瑞冰与王驰系父子关系,彼此对买卖房屋出资问题并没有严格分清界限,而且王驰将王瑞冰所有的北京新村一区三幢306室房屋以5.8万元价格出售后,没有将售房款交付王瑞冰,而是用于自己购买富华园小区房屋,故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王瑞冰也一直未给王驰,直至2003年5月该房屋过户给王琰前,王瑞冰才将王驰当初支出的4.5万余元购房款还给王驰。因王驰认为该房屋本来就是父母的,故也未将父亲给付房款及房屋过户给妹妹王琰一事告诉原告。但在2009年原告与王驰协议离婚时,原告应该知道诉争房屋已经过户的事实,因为此时距离王驰将房屋过户给王琰已经6年之久,原告与王驰作为夫妻朝夕相处,而且与王驰大家庭关系也尚融洽,在6年的时间里对房屋过户给王琰的事实一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原告与王驰的离婚协议也可以看出,两人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均作出分割,包括房屋、汽车。甚至3000元的保险费用,如果当时争议房屋仍在王驰名下,双方协议离婚时不可能对该房产只字不提,该财产对原告和被告而言,毕竟不是一笔小数额,而且原告和王驰在离婚协议中均承诺,完全同意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并无其他不同意见,如有不详后果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应当在离婚前已经知道该房产过户到王琰名下,其在离婚时对淮海南路71号A幢103室房屋已经不具有所有权,故在离婚时不提及该房屋。原告称离婚时对争议房屋暂不处理,被告王驰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淮海南路71号A幢103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由原告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方 向审 判 员 张宜余人民陪审员 臧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