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章英、程良等与万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英,程良,程琼,万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章英,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妻。原告程良,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子。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程琼,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女。原告程琼,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女。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明忠,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奇波,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章英、程良、程琼(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万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琼,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万明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奇波、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万明忠驾驶牌号为鄂H×××××的中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400M路段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三原告亲属程永先撞倒,造成程永先当场身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永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明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了17000元。为此,三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00469.6元[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两人只能按100%计算:⑴李章英5723×20=114460元、⑵程良5723×20×80%=91568元)、误工费3500元、鉴定费3105.00元、交通费5272.00元、摩托车损失603.00元、住宿费1200.00元,共计302769.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03元,余下192166.5元×40%=7686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6866.6元,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二被告实际应支付合计217469.6元-17000元(已经给付)=200469.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万明忠辩称,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范围内分项分责予以赔偿;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三原告及受害人程永先身份证明、受害人程永先家属情况、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受害人程永先的身份情况。A2、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证明受害人程永先与被告万明忠于2013年7月1日8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程永先因此而身亡;被告万明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及被告万明忠在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证明被告万明忠于2012年7月12日为其驾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A4、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京山县优抚局及镇政府关于被扶养人李章英、程良的收入生活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程良系受害人程永先次子,其患有精神病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章英系受害人程永先的妻子,其患有精神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章英和程良为受害人程永先生前实际扶养人。A5、鉴定费单据三张,证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3150元。A6、长沙恩麦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原告程琼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程琼从2012年开始系长沙恩麦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其为处理其父亲程永先的后事而造成3500元的误工损失。A7、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程永先摩托车损失603元的定损凭据,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603元。A8、交通费单据28张,证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272元。A9、住宿费单据8张,证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1200元。被告万明忠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李章英的鉴定意见属四级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程良的鉴定意见属六级病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其不知道四级、六级病残与四级、六级伤残是否一致;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对证据A6由于未看到原告程琼的劳动合同,认为无法证明其在长沙恩麦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及产生的误工损失,按照本地区实践,处理丧事一般是3天,应按3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日;对证据A8中2013年7月2日支出的10元和70元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均有异议,部分票据是加油票,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对证据A9有异议,原告程琼是湖北省京山县人,回家处理丧葬事宜不应产生住宿费。被告万明忠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被告万明忠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车辆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万明忠持证合法驾驶车辆。B2、领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明忠向三原告支付安葬费17000元。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万明忠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C1、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交强险条款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明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不属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比例应按30%的责任承担。三原告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万明忠约定的条款不能成为对抗三原告的理由。被告万明忠对证据C1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3、A7,证据B1、B2,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李章英的鉴定意见属四级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程良的鉴定意见属六级病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其不知道四级、六级病残与四级、六级伤残是否一致。本院认为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对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承担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看到原告程琼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在长沙恩麦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及产生的误工损失,按照本地区实践,处理丧事一般是3天,应按3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日。庭后原告程琼提供了其与长沙恩麦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程琼与长沙恩麦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其月工资为3500元,但原告程琼主张其误工损失日为一个月,本院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期限以3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天。对证据A8,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大部分是加油票,部分票据的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但鉴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三原告为办理受害人程永先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据此,本院酌定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对证据A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程琼是湖北省京山县人,回家处理丧葬事宜不应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在办理受害人程永先的丧事期间,三原告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三原告的住宿费为7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C1,三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万明忠约定的条款不能成为对抗三原告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万明忠驾驶牌号为鄂H×××××的中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400M路段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受害人程永先撞倒,造成程永先当场身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三原告为办理受害人程永先的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17589.5元,其中被告万明忠向三原告支付17000元。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京公交认字(2013)第A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程永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明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明忠驾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零时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至2014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章英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妻,出生于1957年2月26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程良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子,出生于1986年12月9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病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二人和受害人程永先生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程琼系受害人程永先之女,自2012年起在长沙恩麦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明忠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万明忠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李章英、程良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460元(5723元×20年×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三原告因程永先死亡所致损失:1、丧葬费17589.5元;2、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元(3500元÷30天×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李章英:5723元×20年×100%);6、鉴定费3105元;7、摩托车损失603元;8、住宿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5847.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程永先死亡的后果、根据被告万明忠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三原告因近亲属程永先死亡所致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万明忠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03元,以上费用合计110603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195244.5元(295847.5元+10000元-110603元),由被告万明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573.35元(195244.5元×30%)。被告万明忠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万明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573.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明忠已垫付三原告丧葬费17000元,三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章英、程良、程琼损失1106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章英、程良、程琼损失58573.35元;三、原告李章英、程良、程琼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万明忠17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章英、程良、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李章英、程良、程琼负担612元,被告万明忠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