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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阮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原告阮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时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9日生育小孩阮某乙,2009年8月14日双方在四川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4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之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四川寻找被告,但被告家人均以被告不想见原告为由拒绝。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56800元。庭审期间,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不是事实,但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其与原告也商谈过离婚的事宜。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的小孩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7年6月29日生育男孩阮某乙,2009年8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阮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实及原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亦与原告商谈过离婚事宜,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婚生小孩阮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婚生小孩阮某乙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对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阮某乙由原告阮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杨某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时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