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邑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与杜某某、吴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杜玉中;杜明阳;黄甜妹;吴友良;杜俊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濠沟南段125号。法定代表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学刚(特别授权)。被告杜玉中。被告杜明阳。被告黄甜妹。被告吴友良。被告杜俊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邑支行”)与被告杜玉中、杜明阳、黄甜妹、吴友良、杜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阳、黄甜妹、吴友良、杜俊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邑支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吴友良(杜俊珍)、杜玉中(牟春华)、杜明阳(黄甜妹)3农户组成3户借款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请求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3年。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杜玉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杜明阳、黄甜妹、吴友良、杜俊珍四人共同对被告杜玉中在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3月12日,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杜玉中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528%,逾期利率为12.792%,上述贷款已于2013年3月6日到期。现被告杜玉中逾期未还,起诉要求五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玉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杜明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甜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友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杜俊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明阳、黄甜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友良、杜俊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杜玉中、杜明阳、黄甜妹、吴友良、杜俊珍于2010年1月29日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2月5日,被告杜玉中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可以在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由被告杜明阳、黄甜妹、吴友良、杜俊珍四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内容。2012年3月12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杜玉中个人账户,记账凭证上载明:“正常利率8.528%,超期利率12.792%”。借款到期后,被告杜玉中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杜玉中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杜明阳、黄甜妹、吴友良、杜俊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杜玉中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杜玉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被告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该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明阳、黄甜妹、吴友良、杜俊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计付;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付);二、被告杜明阳、黄甜妹、吴友良、杜俊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00元,由被告杜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