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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连某某,女,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并帮助被告办理了婚事。由于原告身体不好,患有抑郁症等多种疾病,长期吃药,花费巨大,而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疾病不理不问。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医药费,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6月始承担50%的医药费。从2012年6月份起至2013年9月份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6073.01元,因被告拒付医药费,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药费8036.5元(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50%医药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决书;2、医药费票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连某某有子女两个,即儿子王某某、女儿王志芳,现均已成年。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止,原告因病先后至涉县中医院、涉县精神病医院、涉县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芜湖市中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就诊。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其医药费8036.5元(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50%医药费)。另查明,原告连某某曾于2012年5月16日就其赡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做出(2012)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某某医药费8414.15元;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6月始每月支付原���连某某赡养费150元;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6月始承担原告50%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连某某因患疾病,需要治疗,其子女应履行给付原告医药费的义务。原告根据其子女赡养情况,未起诉其女儿王志芳给付赡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正式票据13066.01元,应予认定;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2012)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承担比例和原告连某某的子女情况,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医药费6533元(13066.01×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某某医药费6533元。二、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波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