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21日撤销该处罚决定。同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城喜来登度假酒店���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采用密码开锁方式打开142号储物柜,窃取被害人司某的三星牌92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4元。2013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皇庭酒吧VIP10号包厢内娱乐时,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茶几底层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2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陈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张某、陈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1张,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