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尚丹与李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丹,李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尚丹,女,1971年4月10日生,满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如,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林,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丹与被告李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李正林因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答应不久就会偿还,有借条为证。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以及利息。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借原告的钱。在2011年7月被告受雇于原告在烟台的饭馆工作,并约定月工资1750元,同年7月22日,被告于该饭店内因工作与他人发生殴斗,赔偿他人3万元,该赔偿款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却是被告赔偿他人15000元,剩余15000元由原告赔付,原告让被告出具的16000元的借条(包括利息1000元)。2012年正月初八至同年八月被告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以上事实说明原告虽然让被告出具的借条,基于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在原告没有将现金实际交付被告的情况下,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因此,原告应就现金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尚丹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开设一家饭店,取名“东北骨头馆”。2011年7月,被告李正林来原告处打工,同年7月22日被告因纠纷与他人发生殴斗并将对方打伤。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伤者3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赔偿金。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天借尚丹16000元2012.8.2李正林”。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人殴斗系在原告饭店工作期间,因此应由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烟莱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一份,其上载明:“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正林于2011年7月22日21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东北骨头馆内与赵志刚、刘文龙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李正林在赵志刚、刘文龙等人离开饭店后,持菜刀追赶赵志刚、刘文龙,并将二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赵志刚左上肢损伤属轻伤;刘文龙身体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正林因纠纷与他人发生殴斗并将对方打伤,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伤者现金30000元,由原告垫付部分赔偿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殴斗发生于饭店内,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烟莱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一份,拟证实殴斗发生于被告为原告打工的饭店内。本院认为,刑事起诉书仅是刑事案件中控方起诉被告人的起诉文书,并非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其上审查查明的的内容,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该起诉书查明的情况属实,根据其上审查查明的内容:“被告人李正林在赵志刚、刘文龙等人离开饭店后,持菜刀追赶赵志刚、刘文龙,并将二人砍伤”亦可看出殴斗发生于原告饭店外,且被告持刀砍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为原告打工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作为雇主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出借行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借条今天借尚丹16000元2012.8.2李正林”,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6000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15000元。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丹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伟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