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28岁,1985年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抓获并羁押于山西省河津市看守所,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早上6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无照驾驶蓝色牌号为陕EG06**自卸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使至韩城市龙门镇金光大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到,致其受伤,随后被害人王某某经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薛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6月24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代表被告人薛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10月16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代表被告人薛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五千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红玲的证言,证人马万喜的证言,证人张安武的证言,证人原志昌的证言,证人史永吉的证言,证人闫娜娜的证言,证人晋韩武的证言,证人毋长命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比例图和现场照片,监控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死因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122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与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所犯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出示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旭红村村委会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其父母患病,子女年幼,家庭贫困。公诉机关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薛某某系过失犯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漠视交通法规,无照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又逃逸,对被告人薛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能够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延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