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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906号原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梅,女,系原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耀先,男,系被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捷,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梅,被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耀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百合销售公司”)长期存在药品购销业务,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金百合销售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分别为0010006220286627、0010006220286728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为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被告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汇票金额均为15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10日、7月11日。原告分别于票据到期日前的2013年4月3日、7月8日委托收款,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12日,收到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工商银行大连市沙河口支行出具退票通知,理由是“冻结”。原告要求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付款,该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拒付后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有基础法律关系,我们已经支付货款,原告的相应权利应向前追索至出票人即本案付款人。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所涉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一张出票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出票人、付款人为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0286627,票面金额为15万元;另一张出票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出票人、付款人为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汇票号为20286728,票面金额为15万元。二、汇票号为20286627承兑汇票上盖有签章的相应背书人依次为:被告青岛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均未记载背书日期。汇票号为20286728承兑汇票上盖有签章的相应背书人依次为:被告青岛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均未记载背书日期。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原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票据原持有人即本案被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取得上述票据,并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委托收款,银行分别出具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均为“冻结”。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本案中,原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记名汇票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而涉案票据形式合法、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应依法认定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达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86627汇票票面金额15万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86728汇票票面金额15万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