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何闲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闲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85号原告何闲美。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闲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闲美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闲美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2012年11月23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海安镇永安北路与曙光西路交叉路口地段,与驾驶自行车的庞学才发生碰撞,致庞学才跌倒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确定为1600元。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外赔偿了庞学才交通事故损失13231.55元。为保险理赔,双方发生争议。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1600元,三责险保险金13231.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和三责险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险没有异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庞学才的费用中有7116.88元是非交通事故伤害所用药物,我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车损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8800元、三责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另投保了上述两险的不计免赔率险。2012年11月23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海安镇永安北路与曙光西路交叉路口地段,与驾驶自行车的庞学才发生碰撞,致庞学才跌倒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确定为1600元。2013年3月,庞学才就其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书确认庞学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1635.55元,并判决:何闲美在交强险外赔偿庞学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231.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庞学才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明细汇总表,并主张:汇总表中的依那普利片、莫沙必利片、麻仁丸等药计款7116.88元,非外伤用药,与庞学才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保险人不应当赔偿。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0744号判决书、执行款交接单、修理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闲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车损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车损险没有异议,应予赔偿。三责险中的医疗费用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经生效判决确定为13231.55元,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也为13231.55元,被告应按此数额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闲美车损险保险金1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闲美三责险保险金13231.55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83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