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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粤m×××××小型普通客车由安远县往定南方向行驶。8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223省道安远县鹤子镇半迳村移动服务站门口路段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并且遇紧急情况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巫嘉其发生碰撞,造成巫嘉其经送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4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伤员,拨打110电话,在被害人家属陪同的情况下,开车送被害人到安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刘某后又打电话给交警告知被害人已经死亡,并在医院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付清该赔偿款。由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105000元给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杜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刑事摄影,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事车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归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叶秋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