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肖健鹏诉汤兴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健鹏,汤兴全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肖健鹏,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被告汤兴全,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原告肖健鹏诉被告汤兴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兴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健鹏诉称:2009年4月,原告肖健鹏与被告汤兴全作为发起人共同成立了四川君旺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原告肖健鹏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被告汤兴全担任总经理负责具体业务。公司成立后,共计承包了100多万的装修业务。但因被告汤兴全经营管理不力,且因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造成公司业绩较大亏损,侵犯了另一股东肖健鹏的权益。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经过协商,被告汤兴全承诺补偿原告肖健鹏损失60000元。同日被告汤兴全向原告肖健鹏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肖健鹏损失费60000元,若逾期不还,将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汤兴全分文未付,原告催收无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汤兴全立即支付原告肖健鹏损失费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肖健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汤兴全书写的欠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汤兴全因个人经营管理不利造成2010年四川君旺装饰公司亏损60000元,同时承诺2012年1月15日前将此款还清给原告肖健鹏,逾期不还将以2%月利率计息。在庭审中,被告汤兴全未出庭应诉,未能对原告肖健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肖健鹏提交的欠条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待证的事实。被告汤兴全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汤兴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肖健鹏与被告汤兴全共同发起成立了四川君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肖健鹏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被告汤兴全担任总经理负责具体业务。公司成立后,先后承包了100多万元的装修业务。被告汤兴全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个人原因管理不力,造成了公司业绩较大亏损。2011年2月27日,原告肖健鹏与被告汤兴全协商,被告汤兴全承诺补偿原告肖健鹏损失60000元。同日,被告汤兴全向原告肖健鹏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肖健鹏损失款60000元,逾期将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汤兴全未按约定付款,且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肖健鹏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汤兴全给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肖健鹏与被告汤兴全共同发起成立四川君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并对双方的职位进行了设定。被告汤兴全担任总经理并负责具体工作,在对外开展经营业务中,因其个人原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业绩损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汤兴全承诺给予另一股东肖健鹏60000元的损失补偿。该承诺系被告汤兴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汤兴全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给付原告肖健鹏补偿款60000元,应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肖健鹏要求被告汤兴全给付补偿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笫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兴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肖健鹏损失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汤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审 判 员 刘畅人民陪审员 刘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