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执字第1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安平与周清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天执字第1129-1号申请执行人王安平,男。被执行人周清芳,女。被执行人常学义,男。上述申请执行人王安平与被执行人周清芳、常学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8月10日审结,该案(2013)天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租金、扣件赔偿款及修理费390005元,利息22295元(以39000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逾期利息31200元(以390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案件执行费5900元,以上共计459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清芳、常学义的银行账户存款45932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荆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童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