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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德才与曹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才,曹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442号原告:刘德才,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月华,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萍,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刘德才与被告曹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才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曹秀萍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秀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曹秀萍借原告刘德才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曹特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曹秀萍向原告刘德才借现金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刘德才借款20000(贰万元整),作为刘兆兵2013年生活费用。曹秀萍,2014.4.13”。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曹秀萍向原告刘德才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秀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才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用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曹秀萍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