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乙。法定代理人邢某。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5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4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诉讼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姚志英,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邢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姚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晋K×××××号三轮汽车,沿祁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县温曲村段时,遇韩某甲由北向南横穿马路,被告人杨某在采取措施中将其撞倒,造成韩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甲负次要责任。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甲之损伤已构成重伤,系三级伤残。被告人杨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赔偿经济损失1672211.43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823231.6元。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理赔款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全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晋K×××××号三轮汽车,沿祁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县温曲村段时,遇韩某甲由北向南横穿马路,被告人杨某在采取措施中将其撞倒,造成韩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以自己的手机(手机号:130××××6543)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与被害人韩某甲家人一同将被害人韩某甲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甲负次要责任。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甲之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甲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害人韩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后被害人韩某甲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71天,花费医疗费218767.36元,被告人杨某已支付医药费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已支付10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为肇事车辆晋K×××××号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肇事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之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2、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杨某撞伤被害人韩某甲的全过程。3、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祁)鉴活检[2012]字第09号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韩某甲之损伤已构成重伤。4、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祁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5、被害人损伤照片。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7、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甲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8、肇事三轮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证实该三轮车系被告人所有且驾驶证已于2010年12月26日注销。9、被害人韩某甲的医疗费等相关单据,证实被害人韩某甲因被撞伤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祁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6356.6×20×0.8=101705.6元;三级伤残长期护理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22565×20=451200元;医疗费218767.3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住院护理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22565÷365×171=1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1=8550元;营养费30×171=51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98424.96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和被告人杨某按照主次责任予以分担,现被告人杨某就应当赔偿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120000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余款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刘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