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0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擂鼓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府东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检验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