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魏建国与王玉领、李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国,王玉领,李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魏建国。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领。被告李文秀(王玉领之妻)。原告魏建国与被告王玉领、李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雷、被告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国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玉领、李文秀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玉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文秀以位于阜桥辖区秦庄农贸市场4号楼北起第七间9号门面房作抵押物为王玉领借款提供担,并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玉领提供借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玉领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玉领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判令被告李文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位于阜桥辖区秦庄农贸市场4号楼北起第七间9号门面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文秀辩称,王玉领与史敏是合伙人,二人一起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是史敏介绍的,抵押是在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的,借款拟定用于工程建设。经询问,王玉领说没有收到20万元借款,不知道原告把款给谁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支付情况。抵押房产房权证上是我的名字,是我与王玉领的夫妻共同财产,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我到场签名了。被告王玉领未作答辩。原告魏建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玉领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抵押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文秀为王玉领的2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设立。为证明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史敏出庭作证。证人史敏陈述,2010年10月份我与王玉领合伙承包小产权房屋建设工程,工程是垫资承包需要资金,就通过介绍找到了原告魏建国,商定向其借款20万元,用王玉领在秦庄市场的门面房作抵押。出借人因有抵押物,就同意借款给王玉领,并在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我没去,办完抵押手续后,当天我和王玉领一起到原告所在公司(百丰大厦25楼)领取现金20万元,因有借款合同,没有再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该笔借款直接用于工地建设了,王玉领还过原告好像两个月的利息,其中由我,之后就没再还款。该笔借款是王玉领的个人名义借的款,我也以个人名义借了20万元,各人的债务各人偿还。王玉领在去年六月底、七月初就不在家了,与原告也不见面,原告向我催要借款,让我协助找王玉领。经质证,被告李文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抵押登记签名。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款本来约定是让史敏买钢材用的,但实际并没有买钢材。同时认为,证人证明是领取的现金,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自己主张是用银行卡转账,二者矛盾。证言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提供了借款给王玉领。原告主张,证人能够明确证明王玉领确实支取了借款20万元,王玉领以自己名义举债,应当承担偿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史敏称与王玉领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八里营小产权房屋建设工程,被告李文秀也承认合伙事实存在,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对王玉领和史敏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6日,原告魏建国与被告王玉领、李文秀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约定:王玉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李文秀和王玉领同时作为抵押人以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秦庄农贸市场4号楼北起第七间9号门面房(房权证号: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3.54平方米)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玉领作为借款人(债务人)、同时与李文秀共同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双方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日,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0128**)。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一、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王玉领提供了借款20万元?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争议问题一,原告申请证人史敏出庭作证,证明王玉领已实际领取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秀承认史敏和王玉领合伙事实,在提供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时对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也明知,虽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对史敏与王玉领一同接受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买钢材还是另作他用)不能对抗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王玉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质证,应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文秀的抗辩意见不能约束王玉领。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如果原告没有及时提供借款,被告李文秀和王玉领应当会及时提出异议,主张抵押权利的效力问题。自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10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19日)长达两年半之内,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另外,证人也证明曾经支付给原告利息,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20万元给王玉领及其合伙人的事实能够通过上述证据链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与证人均承认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且二者陈述利息支付事实基本能够印证,也符合民间借贷市场交易习惯,本院对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收取被告王玉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1.7%),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玉领支付的利息12000元应当依法冲减借款期限内利息。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六个月的利息应为20400元,扣减被告已付利息,余欠借款利息8400元。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予约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领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魏建国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玉领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但该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7%计算,被告王玉领已支付12000元,余欠借款利息8400元。被告王玉领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33066元(自2011年4月2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4%计算)。原告与被告王玉领、李文秀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王玉领和李文秀夫自愿以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秦庄农贸市场4号楼北起第七间9号门面房(房权证号: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3.54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领偿还借款20万元及合理部分利息,实现抵押物权,以被告王玉领和李文秀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阜桥辖区秦庄农贸市场4号楼北起第七间9号门面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文秀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名,系抵押担保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身份,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原告要求李文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李文秀以王玉领没有接受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用途改变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玉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建国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400元,逾期利息33066元;二、原告对被告王玉领、李文秀所有的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秦庄农贸市场4号楼北起第七间9号门面房(房权证号: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3.54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玉领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魏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玉领、李文秀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芳审 判 员 张雯人民陪审员 董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类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