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国泽与韩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泽,韩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马国泽,男,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彩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泽诉被告韩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国泽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韩彩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17时45分许,马国泽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215KM,与由西向北行驶的韩彩鹏所驾鲁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马国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72935.25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被告韩彩鹏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7时45分许,马国泽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215KM,与由西向北行驶的韩彩鹏所驾鲁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马国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国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彩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腹部外伤、结肠破裂;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4、四肢外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2250.84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主张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但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自费药明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国泽结肠破裂修补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马国泽所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查,被告韩彩鹏系鲁B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75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2036元(102元/天×118天)、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3576元(279800元×12%)、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收据、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17时45分许,马国泽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215KM,与由西向北行驶的韩彩鹏所驾鲁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马国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国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彩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鲁BLX**号轿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马国泽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韩彩鹏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2250.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12036元(102元/天×118天),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且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5天,该项本院调整为9247.35元(88.07元/天×105天)。4、关于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该项本院调整为5284.20元(88.07元/天×6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33576元(279800元×12%)。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项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8、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车损为660元,因此原告车损本院认定660元。9、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放在诉讼费部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10.84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63.25元(15210.84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307.55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车损660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国泽经济损失63530.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对被告韩彩鹏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国泽经济损失63530.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彩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鉴定费27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527元,由原告马国泽负担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培臣审判员  贾焕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