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仁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贵、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均是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腾达治超点一班的工作员,负责检查征收超载货车的公路补偿费。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提议:收取超载货车的公路补偿费不给驾驶员发票,也不上缴单位,所收的这部分钱由三人平分。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当即表示同意。之后,三人采用上述方式,将征收的部分国家公路补偿费予以侵吞。经查实,仅2012年3月至12月,三被告人便收取了付勇等11人的公路补偿费共计6万元据为己有,并由三人平分。三被告人经纪委通知到案后以及在2012年12月21日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均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所分的赃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仁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指控刘某某涉案金额为60000余元证据不足,认定为40000余元比较客观,且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文贵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指控黄某某涉案金额为60000余元证据不足,认定为33000余元比较客观,且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龙清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案金额60000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某应仅对自己所得部分赃款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退清了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1年8月30日被筠连县养护段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8年3月被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借用到超限检测点工作;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是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12年1月13日聘用的工作人员,从事超限运输治理、协助执法。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腾达治超点一班班长,班员有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负责检查征收超载货车的公路补偿费。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提议:收取超载货车的公路补偿费不给驾驶员发票,也不上缴单位,所收的钱由三人平分。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当即表示同意。之后,三人采用上述方式,将征收的部分国家公路补偿费予以侵吞。经查实,2012年3月至12月,三被告人将收取的付勇等人的公路补偿费共计6万余元据为己有,并由三人平分。三被告人经纪委通知到案后,以及在2012年12月21日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均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先后两次向筠连县纪委缴款85000元,黄某某向筠连县纪委缴款100000元,朱某某向筠连县纪委缴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供述1)刘某某供述,证实他是2007年4月到筠连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治超点工作,负责治理超限工作和收取公路补偿费。2007年4月至案发时,他总共将没有开票的公路补偿费260000余元占为己有。其中,2012年3月至案发时,他担任腾达治超点一班班长,由他提议,伙同班员黄某某、朱某某收取“付老幺”、“开二娃”、付某丁、“曹其娃”等人公路补偿费210000余元未开票,由他们三人均分占为己有。2)黄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他在腾达治超点上班期间收取了16000余元的公路补偿费占为己有;2012年3月至案发时,他和刘某某、朱某某共同在腾达治超点上班,刘某某是班长,刘某某提议,他们共同收取付某丁、“开二娃”、“傅老幺”、“曹七娃”等人公路补偿费210000余元未开票,由他们三人均分占为己有。3)朱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至12月,他和刘某某、黄某某在筠连县路政大队腾达站治超一班工作期间,刘某某是班长,刘某某提议,他们三人共同收取公路补偿费210000余元未开票,由他们三人均分占为己有。4、证人证言1)付某甲证言,证实川Q287**解放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缴给一班的公路补偿费共计9150元,均未开票。2)付某乙证言,证实川Q270**四桥解放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2012年12月,从腾达出关,缴给一班的公路补偿费共计3200元,均未开票。3)付某丙证言,证实川Q279**四桥解放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缴给一班的公路补偿费共计6250元,均未开票。4)付某丁证言,证实川Q292**四桥解放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缴给一班的公路补偿费共计8000元,均未开票。5)游某某证言,证实川Q287**四桥解放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缴给一班的公路补偿费共计6750元,均未开票。6)郑某某证言,证实川Q273**解放四桥货车是他运营的,2012年开始至12月,从腾达出关,缴给一班的公路补偿费共计7500元,均未开票。7)应某某证言,证实他运营了两辆货车,分别是渝BG65**四桥车、川Q211**三桥车,2012年开始至12月,两辆货车从腾达出关,分别缴给一班8350元、4050元,共计12400元。8)曹某某证言,证实他运营了两辆货车,分别是川Q255**四桥车、川Q293**四桥车,2012年开始至12月,两辆货车从腾达出关,分别缴给一班4650元、4150元,共计8800元。9)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他担任筠连县矿征办腾达验票站副站长,主持工作。他们腾达验票站和路政的腾达治超点是在一个地方工作,也是三个班,每个班24小时,从当班早上8:30至第二天早上8:30,刘某某带的一班是与他们验票站的二班一起上班,凡是从腾达出关的运煤货车,都必须到他们站上过磅称重,治超点对运煤货车治理超限是根据他们验票站的过磅单来作为依据。10)罗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朱某某的妻子。2012年她因患病,朱某某为她支付了10000余元的医疗费;同年11月,他们购买一辆摩托车,朱某某支付了5000元。他们在塘坝新区购买了一套住房,首付90000元,有50000元是朱某某在路政大队工作期间陆续给她的。11)付某戊供述,证实他和刘某某工作期间,他将收取的没有开票的公路补偿费每月几百元或1000元不等分给刘某某。5、辨认笔录,证实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游应洪、郑兴文辨认出,朱某某、黄某某是和刘某某一班的工作人员。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账目明细,证实黄某某先后于2012年4月10日、5月2日、7月4日、7月19日、8月15日、10月29日存入宜宾市商业银行筠连支行10000元、10000元、14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74000元。7、筠连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监控数据,证实2012年,筠连县矿征办腾达二班值班时,川Q293**货车、川Q287**货车、川Q287**货车、川Q255**货车、渝BG65**货车、川Q292**货车、川Q270**货车、川Q273**货车、川Q211**货车、川Q279**货车的过关情况。8、筠连县人事局和筠连县就业管理局文件、招收新工人审批表,证实“刘某某”系筠连县人事局于1991年8月30日为筠连县公路养护段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9、超限检测点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系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08年3月从筠连县养护管理段借用的人员。10、证明,证实刘某某自2008年3月起从筠连县公路养护段借用到超限检测点工作至2012年12月。11、劳动合同,证实黄某某、朱某某是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2012年1月13日聘用的工作人员,从事超限运输治理、协助执法。12、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超限检测点工作人员名单,证实刘某某是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腾达超限检测点一班的班长,黄某某、朱某某工作人员。13、交通运输协管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是筠连县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工作类别是“路政管理”。14、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收费标准复印件、定额票据复印件,证实筠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具有收取公路补偿费的合法主体资格。15、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实何某某代刘某某先后两次向筠连县纪委缴款85000元,严某某代黄某某向筠连县纪委缴款100000元,罗某某代朱某某向筠连县纪委缴款70000元。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收取超限货车的公路补偿费,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600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沈仁华、刘文贵、张龙清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当事人涉案金额为60000余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涉案金额60000余元,有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游某某、应某某、曹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张龙清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应仅就自己分得部分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应对三被告人共同贪污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张龙清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沈仁华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经通知到案,并能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沈仁华、刘文贵、张龙清提出对各自的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沈仁华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是从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文贵、张龙清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熊 静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