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与袁子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袁子丰,肖俭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广州市弘睿运输有限公司,罗华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0层2002-2006房。负责人冯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路海滨花园二期北区裙楼一、二楼。负责人吕成道,系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子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双明,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俭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五路口。负责人王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广州市弘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村龙岗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罗日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耀华,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广州市弘睿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罗华国,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被上诉人袁子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上诉人肖俭成,原审被告广州市弘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耀华,原审被告罗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肖俭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31300542953)驾驶湘KK2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客车)沿娄底大道西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成国际名车地段,从该地段机非隔离花坛缺口处驶入西幅机动车道后沿西幅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西幅机动车道左侧第2车道位置时发现有车行驶过来即采取制动措施,原告袁子丰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31300612043)驾驶湘KR69**号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沿娄底大道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在西幅机动车道第2车道位置相遇时,摩托车车身左侧与客车左后角相挂擦,致使摩托车方向失控,向西南方向滑行,此时,遇罗华国持A1A2D型机动车(档案编号:440800260260)驾驶证驾驶粤AE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J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牵引车,挂车装载有33790Kg货物,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沿娄底大道西幅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段,两车在该地段左侧第3车道位置相遇时,牵引车碾压摩托车及驾驶人,形成三车受损、袁子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认字(2012)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肖俭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华国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经事发地点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细,遇事不能及时采取措施避让,导致所驾车辆碾压倒地的摩托车及驾驶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子丰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住院至2012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8天,住院用去医药费为99177.58元(其中被告肖俭成垫付了17000元、被告罗华国垫付18000元)、另在该院用去门诊医药费2996.1元(其中原告支付2117元、被告罗华国垫付879.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至愈合,并在住院科室指导下正确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之伤,由法院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l2月5日作出娄星司鉴所(2012)1临鉴字第435号《伤残鉴定意见》,该鉴定书分析说明如下:经检验伤者,结合外伤史及相关资料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套脱伤;右中前足毁损伤”诊断予以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拾级伤残;参照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9.d之规定,前足毁损缺失构成柒级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子丰的损伤构成柒级、拾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壹万元以内使用(包括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肖俭成通过法院支付2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三、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保湘潭支公司承保了肖俭成驾驶的湘KK26**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2年5月3日,被告平安财保海珠支公司承保了粤AE54**号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011年7月8日,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AJ2**号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俭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华国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经事发地点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细,遇事不能及时采取措施避让,导致所驾车辆碾压倒地的摩托车及驾驶入,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子丰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肖俭成驾驶的客车和罗华国驾驶的拖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湘潭支公司、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海珠支公司、半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损失再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商业险进行理赔时,牵引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以牵引车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限,由牵引车和挂车按赔偿限额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足够证据证明在事故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9374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且原告在事故中只负次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可认定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住院医药费102173.68元[含住院医药费99177.58(其中被告罗华国垫付18000元、肖俭成垫付17000元)、门诊医药费2996.1元(其中罗华国垫付8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即12元/天×108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183343.4元(即21319元/年×20年×43%);5、误工费16553元(即33106元/年÷12个月×6个月);6、护理费93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1080元;10、法医鉴定费800元;11、车损15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344120.08元。以上损失可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1、残疾赔偿金183343.4元;2、误工费16553元;3、护理费937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交通费1080元,五项合计2253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子丰的合理经济损失344120.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各赔偿85616.8元给原告(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7511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0元),余下损失87269.68元,由被告肖俭成赔偿原告43634.8元,由被告罗华国、广州市弘睿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30544.4元,被告肖俭成已赔偿37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63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罗华国、广州市弘睿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为其分担12056.8元、7234元,被告罗华国、广州市弘睿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253.6元,以被告罗华国已支付的医药费18879.1元列抵赔偿款后,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7625.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应支付的赔偿款190524.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82898.9元,支付给被告罗华国7625.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人民法院账户;二、驳回原告袁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0元,合计9230元,由原告袁子丰负担630元,由被告肖俭成负担2800元,由被告罗华国、广州弘睿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却判决被上诉人肖俭成、袁子丰、罗华国按50%、15%、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对被上诉人罗华国及上诉人不公平,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肖俭成应承担70%的责任,袁子丰承担15%,罗华国承担15%;2、超出交强险的87269.68元按15%的比例计算是13090.45元,扣除自费药8199.16元、鉴定费800元、超载10%后为3682.16元,按照主挂车限额比例分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需赔付2301.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需赔付1380.8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两上诉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301.35元,核减相应数额总计9755.45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却判决被上诉人肖俭成、袁子丰、罗华国按50%、15%、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对被上诉人罗华国及上诉人不公平,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肖俭成应承担70%的责任,袁子丰承担15%,罗华国承担15%;2、超出交强险的87269.68元按15%的比例即13090.45元,扣除自费药8199.16元、鉴定费800元、超载10%后为3682.16元,按照主挂车限额比例分摊,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需赔付2301.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需赔付1380.8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380.81元,核减相应数额总计5853.19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子丰答辩称:1、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合理合法,且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也认可上述责任划分;2、对上诉人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肖俭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肖俭成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交警部门划定的主次责任是相对于其他责任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方式而言,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在整个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案中有三车相撞,原审法院划定被上诉人肖俭成承担50%的责任,相对于其他责任人袁子丰、罗华国而言,肖俭成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子丰、罗华国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划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州市弘睿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罗华国答辩称:原审判决罗华国承担责任过重,其答辩意见与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认定书认定由肖俭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子丰及罗华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在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的基础上,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肖俭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华国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子丰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15%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述责任的认定客观合理。被上诉人肖俭成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对于被上诉人罗华国、袁子丰而言系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原审判决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矛盾,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对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谟贵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康登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