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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兰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64号原告兰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单位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吕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公司职工,现住同原告。原告兰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吕某桐。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吕某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产生矛盾,被告负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缺点错误,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