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漳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某甲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从荆门某银行向上诉人划款的事实,且划款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将款项先行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因此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荆门市东宝区,故东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滕 颖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周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