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云军与何桂梅吕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军,何桂梅,吕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14号原告刘云军,男。委托代理人李韬,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桂梅,女。被告吕志花,女。委托代理人郭婷,女。原告刘云军为与被告何桂梅、吕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吕志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何桂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何桂梅女儿被告吕志花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陆续给原告偿还了9万元借款,剩余6万元,又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吕志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被告吕志花辩称,该笔借款属于何桂梅的个人借款,被告吕志花仅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原告一直未向吕志花主张履行保证义务,现保证期限届满,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桂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桂梅与被告吕志花系母女关系。被告何桂梅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云军现金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日之前还,借期为三个月。”被告何桂梅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吕志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民义签名捺印。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未付,原告故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称述外,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何桂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有二被告的签名,证明借款金额和被告吕志花担保事实,原告陈述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2012年2月2日”系笔误,实际应该是2013年2月2日;被告吕志花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借条及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均认可。被告何桂梅未到庭质证。综合上述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吕志花对其真实性认可,虽被告何桂梅未能到庭质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和其称述及被告吕志花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称还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13年2月2日的称述,经审查原告提交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借款期限三个月,据此应推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另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时间在借款日期之前,也存在矛盾,且被告吕志花对原告所称系笔误也认可,故对原告所称予以采信,应确认借条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2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何桂梅出具的借条诉讼主张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桂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被告何桂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其违约,原告向其主张剩余借款6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吕志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实质是保证担保形式,保证依法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但原告提交的借条未明确被告吕志花的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确定被告吕志花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志花辩称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即2013年2月2日起六个月,现已超出保证期限。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吕志花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讼时已超出六个月的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志花承担连责任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梅偿还原告刘云军借款6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志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