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学健与李海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健,李海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王学健。委托代理人李东新,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京。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学健与被告李海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健及委托代理人李东新,被告李海京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健诉称,2012年10月8日19时,被告在三河市段甲岭镇西岭村权新石料厂泵房处,与原告因开票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三河市公安局就此事对被告作出三公(段)决字(2013)第0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6.05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0366.05元。被告李海京辩称,因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果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9时,在三河市段甲岭镇西岭村权新石料厂磅房处,因开票收费金额问题,被告李海京与原告王学健发生口角产生争执,被告走出开票窗口后对原告头部、后背、胸口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三河市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眶周软组织损伤;3、胸、腹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6日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和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贰周。原告主张医疗费4066.05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收费收据、医卡通充值凭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要求按住院8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月工资3500元,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8天。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4400元,称其是大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200元计算22天(住院8天+休息贰周)。就此,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和上岗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称系其入院、出院乘车和其妻子护理期间乘车所支付。就此,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均请求依法认定,但表示不同意赔偿。另查明,三河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三公(段)决字(2013)第0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海京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李海京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海京殴打原告王学健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066.05元,但其提交的收费收据金额为4056.05元,故本院对4056.05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8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故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即每天37.16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应为297.28元。从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和上岗证来看,原告系大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即每天126.42元计算。原告误工22天,误工费应为2781.4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73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健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34.57元。二、驳回原告王学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海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