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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桐与北京东方高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北京东方高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00号原告(被告)李桐,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东方高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6层1902、1903、1905。法定代表人王尚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北京东方高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布胡冷,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东方高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高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桐及东方高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吉布胡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桐诉称:2012年8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要求东方高人公司继续履行与我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东方高人公司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我工资至2012年3月20日,而二审终审判决作出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故东方高人公司应依法支付我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6256.55元。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东方高人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故我于2012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东方高人公司按照月工资20000元支付我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但仲裁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判处,我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东方高人公司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6256.55元;2、东方高人公司按税后人民币20000元支付我2012年8月18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工资,约为30万元,并继续履行与我的劳动合同。东方高人公司诉称并辩称: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2年5月20日就解除了,因李桐涉嫌学历造假,故我公司当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合理依据,只是程序操作上有瑕疵。二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判决李桐应该到我公司报到上班,但一直未见其上班,我公司分别通过电话和短信形式通知李桐来上班,但是电话一接通他就挂,因此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和2013年9月11日以快递的形式向李桐发出解除通知函,但李桐拒收。因此即便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也因为李桐旷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经在2012年9月3日解除了。我公司可以当庭再次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口头通知李桐。我公司不同意李桐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我公司不支付李桐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13713.56元;3、诉讼费由李桐负担。李桐针对东方高人的公司起诉辩称:二审判决已经认为我学历造假证据不足,该事实不能被推翻。二审判决作出后我没有接到东方高人公司任何要求我回去上班的通知。我认为,二审判决作出后,东方高人公司可以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与我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如解除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东方高人公司并没有按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过我经济补偿金,所以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东方高人公司支付我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工资。经审理查明:李桐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东方高人公司,担任RPO事业部总监职位,月工资为税后20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5月20日,东方高人公司与李桐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李桐出具了离职证明。2011年7月1日,李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东方高人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7255号裁决书,李桐不服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4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高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李桐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桐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878元。李桐和东方高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东方高人公司与李桐未实际继续劳动合同。李桐主张,东方高人公司没有作出任何继续劳动合同的行为且没有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因此东方高人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3月21日以后的工资,且在2012年8月18日起应按照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支付。东方高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桐应主动到公司报到,但李桐并未前来,其公司亦通过电话通知过李桐回公司上班,但电话接通后李桐即挂断了电话;在李桐未上班且拒绝配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公司通过快递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李桐先生:1、你方自2012年8月17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74号)生效后之日至今未按时在我司上班,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法我司规章制度;2、由于你在入职时提供了假学历,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我司据此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究你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东方高人公司提交了中通速递和顺风快递详情单各一份,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李桐户籍地及居住地邮寄该《通知函》,快递员在投递过程中被李桐告知其在广州市,故其公司又向李桐提供的广州地址再次邮寄《通知函》,因李桐拒收被退回;东方高人公司还提交了另一份中通快递详情单及《邮件快递登记本》,主张此为其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向李桐户籍地及居住地邮寄《通知函》,因李桐拒收又被退回,《邮件快递登记本》显示“日期9.12,邮件名称中通,收件人姓名李桐,收件人签名2013.9.17退回,并加盖有三里屯收发室印章”。李桐表示其没有收到过上述《通知函》,因东方高人公司未通知其回去上班,故其一直未到东方高人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25日,李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东方高人公司按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的工资共计6860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250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378号裁决书,裁决:一:东方高人公司支付李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6256.55元;二、东方高人公司支付李桐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13713.56元;三、驳回李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2)朝民初字第0420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74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函》、中通速递、顺风快递详情单、《邮件快递登记本》、京朝劳仲字(2013)第0637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74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及作出时间,东方高人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李桐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6256.55元(1260元÷21.75天×8天+1260元×4个月+1260元÷21.75天×13天)。根据查明情况,东方高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通知李桐回去上班而李桐拒不上班的情况,故东方高人公司以李桐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东方高人公司是否已于2012年5月20日与李桐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了争议,李桐就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至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状况由解除与否的不明状态明确为东方高人公司解除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李桐与东方高人公司均应按照生效判决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李桐作为劳动者应至东方高人公司处报到并提供劳动,东方高人公司依约向李桐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系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补偿,李桐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并未向东方高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东方高人公司按照月工资20000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8月17日以后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东方高人公司请求不支付李桐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13713.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高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五角五分;二、北京东方高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给付李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五角六分;三、驳回李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东方高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桐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高人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