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青岛华龙涂料有限公司与赵守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龙涂料有限公司,赵守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74号原告青岛华龙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民、王延丽,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梅,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华龙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守梅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龙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民、王延丽,被告赵守梅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龙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至2007年向其他单位销售原告生产的涂料等建筑材料,期间,被告以各种借口从原告处领取发票15份,但被告并未将发票交付给发票上注明的受票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发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发票15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守梅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发票事宜达成和解,并于2006年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撤诉,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经解决,原告不应再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守梅自2000年开始在原告青岛华龙涂料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涂料的工作。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领取收据及发票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发票13张、收据2张,领取上述单据后,被告既没有按照发票数额向原告交回货款,也没有将发票交付发票上注明的受票人或收据退回。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发票和收据。被告对部分票据予以认可,但该部分票据已经在市北法院案件中解决,其余票据非被告签字领取,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返还收据2张、发票6张。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向市北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达成双方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案市北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北民五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发票登记明细、发票存根、证人证言、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纠纷的由来是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时,被告因为业务需要从原告处领取了发票和收据。被告领取后既没有按照发票数额向原告交回货款,也没有将发票交付发票上注明的受票人或收据退回,导致双方发生的纠纷。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被告对此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就发票事宜达成和解,并经市北法院审理原告撤回起诉,已经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2006年曾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撤诉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提出撤诉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请已经实际得到解决。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即使达成和解其起诉所主张的请求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本次起诉被告所主张的事项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06年8月17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要求被告返还空白收据2张、发票6张等事项。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市北法院亦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了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直至2013年6月25日才再次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亦无法认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其他情形。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华龙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岛华龙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