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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牛磊与左来均、张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磊,左来均,张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牛磊,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邓书贵,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来均,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明菊,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牛磊诉被告左来均、张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磊的委托代理人邓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来均、张明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左来均、张明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以位于彭州市某处房地产作抵押,以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应收中国农业银行彭州市支行的租金作质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55200元。目前,被告已经发生债务危机,被多个债权人起诉,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也被人民法院冻结,原告试图通过协商的方式与被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配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借款于2013年1月9日到期。由于被告既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又不与原告进行协商,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552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及其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彭州市某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在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应收中国农业银行彭州市支行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左来均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明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来均、张明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出现下例情况时,贷款人可以单方宣布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一)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二)借款人被起诉;(三)抵、质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者发生权属争议等;(四)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五)银行贷款逾期、欠息、形成不良等。利率及支付期限为月利率2.3%,按月付息,每月利息为46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借款产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或者费用。借款人同意以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左来均又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来均将应收中国农业银行彭州市支行的房屋租金出质给原告。质押应收账款(租金)的到期日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月31日,72000元;2013年1月31日,72000元;2014年1月31日,72000元;2015年1月31日,72000元;2016年1月31日,48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到彭州市房管局对抵押物进行了顺位抵押权登记,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质押物进行了登记。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左来均交付了出借款项。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5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邮寄借款到期及催收通知书,宣布借款自通知发出之日到期,要求二被告在2013年1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左来均、张明菊系夫妻关系,位于彭州市某处房屋系二被告共有。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收条1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1份、房屋租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补充说明、邮寄中国农业银行的特快专递单,借款到期及催收通知书、邮寄左来均的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左来均、张明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以房屋抵押和应收租金质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3%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来均、张明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52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来均、张明菊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对自己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等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有顺位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磊与被告左来均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被告左来均以其所有的房产,在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出租给中国农业银行彭州市支行产生的租金收入出质给原告并在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用以对自己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等作为质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的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来均、张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来均、张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牛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5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牛磊对被告左来均、张明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彭房权监证字第00652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彭国用2008第3146号)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三、原告牛磊对被告左来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处房产,在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出租给中国农业银行彭州市支行产生的租金收入,每年72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左来均、张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左来均、张明菊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