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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宇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夏明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夏宇鑫,夏明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宇鑫。法定代理人江珍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洪。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宇鑫、夏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7时25分许,夏明洪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鹿山街道祯祥村驶往坞口村特种纸厂上班,由西往东途径南新线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郑兆兰家门口时,发现道路南侧房子门口出来行人夏宇鑫、案外人郑兆兰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夏宇鑫、郑兆兰相撞,造成夏宇鑫、郑兆兰及摩托车后座乘员沈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明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宇鑫、案外人郑兆兰、沈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宇鑫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过程中,夏宇鑫共花去医疗费4023.60元,交通费500元。经该院法医审核,夏宇鑫的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10周。另查明,夏明洪系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郑兆兰诉人保杭州分公司、夏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杭富民初字第2751号,立案受理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经该院主持调解,人保杭州分公司赔偿郑兆兰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8245.05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夏宇鑫于2013年8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5615.60元;2.夏明洪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夏明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人保杭州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若对赔付限额进行分项,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系夏宇鑫治疗的实际支出,人保杭州分公司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合理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宇鑫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23.60元。2.护理费:13179.60元(120天×109.83元/天)。3.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综上,夏宇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1603.20元,加上郑兆兰的损失,总额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夏宇鑫上述损失。鉴于夏宇鑫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已得到足额赔偿,夏明洪毋须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夏宇鑫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夏宇鑫各项损失合计2160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夏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夏宇鑫负担45.50元,夏明洪负担174.50元。宣判后,人保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本案中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18556.35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566.35元。被上诉人夏宇鑫、夏明洪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夏宇鑫、郑兆兰等两位“第三者”受伤,郑兆兰已于2012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并调解结案,现夏宇鑫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基于该节事实,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夏宇鑫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属妥当,本院应予确认。故对于人保杭州分公司主张其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