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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彭某甲、陆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彭家纯,陆中友,彭家虎,陆鸿飞,彭莉,彭家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负责人:查义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利,该支行员工。被告:彭家纯,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生。被告:陆中友,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被告:彭家虎,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生。被告:陆鸿飞,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生。被告:彭莉,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被告:彭家芬,男,汉族,1952年6月4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诉被告彭峰、彭家纯、陆中友、彭家虎、陆鸿飞、彭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了追加彭家芬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根据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家芬为本案共同被告。另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彭峰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准予原告撤回对彭峰的起诉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家纯、陆中友、彭家虎、陆鸿飞、彭莉、彭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丰支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彭峰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陆某乙、彭某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彭家芬自愿为该笔借��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3年5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陆某乙、彭某丙、彭家某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诉前利息6364.77元,以后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原告邮政银行长丰支行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联保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贷款情况的具体约定;4、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联保补充协议,证明增加了被告陆某乙、彭某丙的连带保证责任;6、还款记录及还款计划表,证明彭峰还款情况;7、彭家芬出具的声明,证明被告彭家芬自愿为彭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7份证据,该七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陆某乙、彭某丙、彭家芬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邮政银行长丰支行与彭峰、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任一小组成员彭峰、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协议,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小组成员中��彭峰与邮政银行长丰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彭峰从邮政银行长丰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4日,邮政银行长丰支行又分别与陆某乙、彭某丙签订了联保补充协议,约定陆某乙、彭某丙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长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彭峰根据约定全额支付了第一至第十期的利息,第十一期的利息仅支付213.57元,下剩的第十一期本金24849.04元及利息393.93元、第十二期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305.58元至今未付。截至诉讼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上述两期本金及利息分别产生罚息为3051.68元和2613.56元。另在诉讼中,彭家芬出具声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长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彭峰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彭某甲、陆某甲、彭某乙、陆某乙、彭某丙、彭家某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家纯、陆中友、彭家虎、陆鸿飞、彭莉、彭家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99.51元及2013年10月30日前的罚息5665.24元;之后的罚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保全费584元,由被告彭家纯、陆中友、彭家虎、陆鸿飞、彭莉、彭家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