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财、王生、任大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财,王生,任大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财,2001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营口市鲅鱼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1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被告人任大光,2007年5月9日因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4月1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洪伟、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财、王生、任大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星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财、王生,被告人任大光及其辩护人杨洪伟、韩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财、王生、任大光经预谋,分别购买了帽子、口罩、手套、电钻、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6月4日凌晨来到兴城市福苑山庄,被告人任大光负责望风,被告人王生协助被告人罗财攀爬到该山庄C1号楼3单元201室胡志友家,盗窃人民币1500元及华为牌Y220T型号手机一部。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华为牌Y220T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嗣后,三人又来到兴城市首阳山庄,采用上述方法,分别进入该山庄4号楼1单元202室刘文芹家盗窃人民币1100元;5号楼1单元201室吴迪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及鳄鱼恤皮包一个;5号楼2单元202室赵长玉家盗窃人民币1360元;5号楼3单元202室王丽萍家盗窃人民币3500元。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鳄鱼恤皮包价值人民币1350元。综上,三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960元。被告人罗财、王生、任大光在庭审中对盗窃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王丽萍、刘文芹、胡志友、吴迪、赵长玉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财、王生、任大光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财、王生、任大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财、王生、任大光对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他们仅盗窃现金8000余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案受害人对被盗钱款数额表述清晰、明确,理应采信,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大光的辩护人提出的任大光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线报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并从随身物品中搜出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三被告人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财、任大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被动退赃的情节,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任大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