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徐永厚与戴长春、万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厚,万秀琴,戴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徐永厚,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宗彪,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秀琴,女,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戴长春,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徐永厚与被告万秀琴、戴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厚及委托代理人郁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秀琴、戴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水暖建材销售生意,二被告在开办XX大酒店装修时从原告处购买了各种水暖建材,共计欠货款71890元。经多次催要均无获,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7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秀琴、戴长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XX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从事水暖、洁具、厨卫销售。被告戴长春经营某某大酒店,该酒店在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名称,但未领取营业执照。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原告向XX大酒店供应水暖建材共计71890.5元。在原告所提供的24张销货清单中,万秀琴签收共计16张,计61014元;一蒋姓收货员签收5张,计6793.5元;一张姓收货员签收2张,计2208元;郭某签收1张,计1875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均无获,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7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陈述原告已经将24张销货清单中所记载的水暖建材均实际供应给二被告,且蒋姓收货员、张姓收货员以及其本人皆受二被告雇佣,均在XX大酒店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所提供的24张销货清单,证人郭某的证言,本院(2011)六东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某某供应水暖建材,而戴长春经营XX大酒店,且有证据证明该水暖建材均已用至XX大酒店,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张姓收货员、蒋姓收货员及郭某签收清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戴长春予以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万秀琴系XX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戴长春与万秀琴系夫妻关系,故万秀琴签字确认的货款61014元应由万秀琴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戴长春、万秀琴未能按约付款,应负有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厚货款10876元;二、被告万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厚货款61014元;三、驳回原告徐永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7元,由被告戴长春负担327元,由被告万秀琴负担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晓飞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