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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安康乡。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才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廷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于2002年6月21日在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在东莞市开办了一个制刀模的小型企业,后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停办。2009年2月刀模厂再度开张且经营状况好转,但被告却有了婚外情,甚至当着原告面将其女友带到家里,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打斗。后原告无法忍受,于2009年10月独自前往苏州打工,二人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离婚理由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3月,原、被告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于2002年6月21日在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办了一个制刀模的小型企业,后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停办。2009年2月刀模厂再度开张且经营状况好转,但被告却有了婚外情,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打斗。后原告无法忍受,于2009年10月独自前往苏州打工,二人从此分居至今。原告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分居已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沈某某同意与原告徐某某离婚,故对原告徐某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何才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