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志彬与肖明平,肖明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彬,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彬,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元,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容,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伦,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群,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平,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志彬与被上诉人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志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志彬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元,被上诉人肖明伦及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定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05分许,被告周志彬驾驶渝C×××××号轻型货车行至白龙大道龙轩大地小区外马路时,与肖师学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师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志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肖师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11月18日肖师学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3日,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3550.28元和用血补偿金2000元,诊断内容为“病员因车祸伤致:1.右胸第11肋骨骨折;2.右臀外伤性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8日入院时,因突发上消化道大出血,于2012年12月12日转入重症监护室,2012年12月13日出院。骨科建议:1.出院后4周、8周时需复查X光片;2.门诊随访,休息8周;3.内科继续治疗相关疾患。”2012年12月13日肖师学继续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9278.24元,其中医保报销了4627.63元,出院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2.急性失血性贫血;3.发热待诊:上呼吸道感染;4.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肖师学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因消化道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732.70元。被告周志彬垫付肖师学医疗费9600元。死者肖师学(1949年9月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陈代容系死者肖师学妻子,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名为原告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申请对肖师学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8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肖师学死后未行法医学尸体解剖,具体死因和死亡发生机制不清;2、鉴定方倾向于被鉴定人肖师学自身潜在疾病爆发多系其死亡的发生根本原因;3、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死亡发生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介入度为轻微作用,均值为10%左右)。被告周志彬所有的渝C×××××号车系被告周志彬从冯加意处购买的,购买前车牌号为渝C×××××。该车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案发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原告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诉称,2012年11月18日14时05分许,被告周志彬驾驶渝C×××××号轻型货车,当行至白龙大道龙轩大地小区外马路时与肖师学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师学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志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代容系死者肖师学之妻,原告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系死者肖师学子女。因被告周志彬的侵权行为给死者家庭带来了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561.22元、误工费3663元、护理费36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6元、死亡赔偿金3904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9399.2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彬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但该车事发时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对肖师学死亡的参与度只有10%,应先扣除肖师学自身疾病因素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周志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因交通事故对肖师学死亡原因的参与度只有10%,被告的赔偿范围应在这10%以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周志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近亲属死者肖师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据此,被告周志彬应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近亲属肖师学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因渝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90456元(22968元/年×17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29561.22元的请求,根据有效票据,肖师学共产生医疗费29561.22元,因原告方通过医保已报销4627.63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4933.59元,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663元(111元/天×住院33天)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每天80元标准主张,经计算护理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据此,予以主张2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的请求,结合该县的生活消费水平,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经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据此,予以主张9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结合该县交通费用情况,酌情主张5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4933.59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死亡赔偿金3904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9519.5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周志彬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合计329519.59元。由于原告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其自己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即32951.96元,由被告周志彬赔偿296567.63元。扣除被告周志彬已垫付的96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286967.6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3663元的请求,因肖师学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师学尚有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因肖师学死亡的损失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肖师学死亡的损失费(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周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因肖师学死亡的损失费286967.63元。三、驳回原告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元,减半交纳1192元,由被告周志彬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宣判后,周志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肖师学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部分责任,不应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2、经过司法鉴定,交通事故在肖师学死亡原因中仅占10%左右,故我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90%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3、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我于2012年11月1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了商业三者险的全部保险费用,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单方规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是霸王条款,没有向我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故无效,保险期间应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二项由我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答辩称:交通事故是导致肖师学死亡的直接原因,侵权人应当对肖师学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应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商业三者险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周志彬于2012年11月1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2221.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同日向周志彬开具发票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周志彬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陈述车方全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赔20%、应赔偿损失的80%。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周志彬称一审判决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错误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周志彬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周志彬称肖师学横过公路且未下车推车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周志彬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中,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肖师学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审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没有明确肯定的意见,其作出的倾向性推断没有明确的事实及科学依据,故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考虑到肖师学自身疾病的因素,更考虑到交通事故导致肖师学受伤是造成肖师学死亡的直接原因,确定侵权责任人周志彬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关于周志彬上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的问题。周志彬于2012年11月13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虽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26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但本案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与周志彬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向周志彬进行明确告知并得到周志彬确认的相关证据,作为被保险人周志彬,其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保险车辆在运行中所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得到保险赔偿,基于上述理由,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周志彬认为保险期间应自交纳保险费的时间2012年11月13日即开始起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本案受害人因肖师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余额为329519.59元,考虑到肖师学自身疾病因素,周志彬应当赔偿90%即296567.63元,因本次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周志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扣除免赔20%后为237254.10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237254.10元。周志彬应赔偿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59313.5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600元,还应赔偿49713.53元。综上,本院二审基于新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因肖师学死亡的损失237254.10元;四、周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因肖师学死亡的损失49713.53元;五、驳回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交纳1192元,由周志彬负担,该款限周志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陈代容、肖明伦、肖明群、肖明平。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