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生于1983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被仪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9日12时40分,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从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向红色经典广场方向行驶,行至滨江大道与吉庆街十字路口处,因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杜某某撞倒,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仪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同时查明,据公诉机关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杜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冯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燕 关注公众号“”